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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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