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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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