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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二)保护风景资源成绩突出的;
  (三)执行风景区规划成效显著的;
  (四)为开发建设石林风景区作出贡献的;
  (五)依法管理石林风景区卓有成效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石林风景区作出特殊贡献的;
  (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石林风景资源损坏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二)未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石林风景区规划、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需要收回和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失职行为,或者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规划的,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处分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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