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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修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地区)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防洪法》十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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