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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
  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第七条 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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