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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废止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价格、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需要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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