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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修正)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至1000元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250至1000元罚款;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每尾(只)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的,处20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捕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50至2000元罚款;
  (四)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数额较大的,每超过1公斤处1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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