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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修正)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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