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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04修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劳动、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煤炭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规定的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办年产1万吨以上60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市、州(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二)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合理规划、正规开采、严格管理、有序发展。
  国有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煤矿企业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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