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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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