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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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