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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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