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所采购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
铁路、交通、航空等部门凭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承运手续,货主不能出具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予承运。
需要索证的范围及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健康合格证明。
健康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健康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让、买卖。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在临时性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验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每年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制度,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与食品有关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明制度,生产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依法认定的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洗涤剂;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食品或者产品。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相对集中的农场、矿区、开发区、度假区等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