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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第十条 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政府授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对有设摊证明的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卫生审核,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在学校和其他单位内部、周围,以“小饭桌”等形式接纳学生10人以上用餐的,应当依法办理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和日常维护;
  (二)负责市场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划行归市;
  (三)负责市场的清洁卫生;
  (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宣传食品卫生知识;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自办非经营性餐饮宴请他人的,应当注意食品卫生,防止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统一食品卫生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的安全管理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和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销售的管理和监督。
  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及其原料销售单位应当向采购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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