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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洁净,便于清扫、冲洗,与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和贮存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运;
  (三)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用专用的库、室、橱、柜、架、容器分类标识存放;
  (四)熟食制品、凉菜、饮料和含乳类等直接入口的食品的制售,应当有专人操作并有专用的室(柜)、工具、消毒设施、冷藏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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