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影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活动;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铁路名、桥梁名、建筑物名及其他公共设施名称;
(八)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及商场、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单位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标志。
前款规定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注册商标定型字可以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六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
(二)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以适当形式标注规范汉字;
(四)广告、宣传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误解;
(五)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确需使用外文的,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七条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汉语拼音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在公共设施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标志、单位名称,可以采用汉字或者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同时标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的工作,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字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得评为文明单位;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