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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新闻记者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师范院校毕业生、非师范院校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除普通话语音教师外,母语为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的普通活水平可以降低一个等级标准。
  鼓励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学生通过测试取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普通活水平等级标准作为新录(聘)用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发表言论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民族语、外语台)、影视、舞台艺术,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表演的基本用语;以方言作为播音用语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根据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提倡城乡居民学习和使用普通话。
  第十五条 下列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标牌、印章、公文、证书、证件、出版物、宣传品等;
  (二)学校校园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告和宣传活动;
  (四)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企业、商店牌匾及其他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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