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