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