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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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