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者残疾人组织可以要求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及时纠正用人单位在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方便使用,不得占作其他用途。”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中心)、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五)残疾儿童、少年和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