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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4)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帮助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
  十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对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卫生、城管、城建等部门应当减免相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因岗位不适宜安排残疾人等原因暂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由负责收取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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