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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4)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于2004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8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为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本级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当按照募集目的或者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将募集数量及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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