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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培养、使用、保护和奖励各种人才。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招聘和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为其向保险单位投保。
  乡镇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和其他需要的保险。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依法监督,组织有关部门扶持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随意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乡镇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税收、资金、信贷、人才、流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负责对这些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在资金筹措上采取信贷支持、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办法,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各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信贷支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
  各级财政要增强对乡镇企业的资金扶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还要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
  对乡镇企业新办和技改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生产管理、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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