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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合作社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村、社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企业财产属该企业的内部职工所共有的,由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按股共有,由股东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其他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由该企业的投资者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十三条 企业所有者的权利:
  (一)获得投资收益;
  (二)作出关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决定;
  (三)决定企业的发展规模;
  (四)选择经营责任制形式;
  (五)确定厂长(经理),并监督厂长(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有关决议;
  (六)充任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发包人或者充任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人;
  (七)审议企业财务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
  (八)确定企业利润的分配;
  (九)拒绝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行为;
  (十)决定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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