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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2004修正)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利用外资从事补偿贸易的外商作价出资的财产、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财产,都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具、原材辅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及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云南商检局设立及批准认可的涉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贸、外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内容:
  一、品种、数量、质量鉴定;
  二、价值鉴定;
  三、损失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搞好市场调查,积极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鉴定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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