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