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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使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应当依法查处,对符合条件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督促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申请;
  (四)聘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五)参加技术职务评定;
  (六)自主决定收入分配;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按规定的手续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广告宣传;
  (十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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