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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法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特殊化学物品许可证件和负有管理、查缉特殊化学物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不核发许可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和举报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由省禁毒委员会统一制作。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发证办法,由省级发证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禁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云南省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左旋麻黄素)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1—苯基—2—丙酮
  5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素)
  6麦角酸
  7N—乙酰邻氨基本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乙酸酐(醋酸酐)
  13丙酮(醋酮、二甲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醚、二乙醚)
  16苯乙酸
  17哌啶及基盐
  18丁酮(甲基乙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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