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废止:
一、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殊化学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日。”
三、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四、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第六条修改为:“鉴定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第九条修改为:“设立乡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六、云南省杞麓湖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