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