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