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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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