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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
  第二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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