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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短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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