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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4修正)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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