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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
*注:本篇法规中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
(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1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条文进行修改的6件
  (一)《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1.条例名称修改为:“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石林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二)《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卫生等部门的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大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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