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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 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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