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二)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五)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