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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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