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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修正)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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