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修正)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