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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修正)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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