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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当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以及检举、揭发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六)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八)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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