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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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