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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林业、畜牧、城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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