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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五)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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