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四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