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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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