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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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